(2016)冀06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成元与任继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继玲,刘成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继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继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继玲,被上诉人刘成元委托代理人吴君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10点左右,原、被告在保定市徐水区振兴东路铁市场进口处,双方因招揽生意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外伤、脑震荡、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高血压病2级。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268.24元,被告对票据中署名为刘成远的医疗票据不认可,经核实,徐水县人民医院已给于纠正,并加盖了该院印章。原告还支付救护车费50元。八四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徐公(八)行罚决字(2015)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经八四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招揽生意发生冲突,被告打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8.24元中,虽然被告对署名为刘成远的票据不认可,但经核实,徐水县人民医院对该部分票据已做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334元,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500元,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其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治疗高血压、眼部疾病用药与原告的伤情诊治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元医疗费4268.24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33.3元、交通费50元,共计7084.54元。二、驳回原告刘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继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继玲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二、我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是肢体接触,造成的是皮肤红肿,相关治疗应针对消炎进行,与消炎无关的药物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医药费错误;三、一审没有对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行为依法驳回,故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期限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成元针对此上诉,答辩称: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给予了行政处罚,但未对被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说明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无过错;二、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为头面外伤、脑震荡等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皮肤红肿,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无合理性、必要性;三、一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任继玲、被上诉人刘成元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继玲与被上诉人刘成元因招揽顾客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对上诉人任继玲作出相关行政处罚的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上诉人任继玲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成元不承担责任,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成元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头面外伤、脑震荡、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等,上诉人称仅造成被上诉人皮肤红肿,相关治疗应只针对消炎来进行,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相关证据,一审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的认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任继玲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