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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要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23号原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誉峰,市长。委托代理人薛亚天,行政复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要海滨。原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泉、郭福友,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亚天、杨洁,第三人要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2月17日,要海滨在在公司中院换热站地下室值班下楼梯检查水泵时,由于室内蒸汽大楼梯湿滑摔倒受伤。后送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3、腰椎间盘突出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要海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保政行复决[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要海滨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做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要海滨根本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遵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剥夺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原告曾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表明要海滨的直接领导耿俊恩、李灿成可以出具证言证明要海滨报告其受伤后赶到现场的所见所闻。原告在被告人社局办案人员要求的期限内联系该局,被告知办案人员出差,需等候通知,为此,原告一直等待,但一直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直到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接受原告证据的做法,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使原告失去了证明要海滨不是工伤的机会,也使被告失去了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机会,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疏漏,认定书应当撤销。二、二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要海滨原系原告动力换热站职工,为了保障职工宿舍取暖和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要求该岗位人员必须每隔1小时通过人脸识别考勤机考勤1次,1次未考勤计脱岗1次。根据原告2015年2月10日统计的1月份全体员工考勤记录显示,要海滨累计脱岗154次。由于要海滨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2015年2月15日公司对全体员工通告了要海滨等人的违纪行为,并通知相关违纪人员等待处理结果。在得知了原告拟对其采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后,要海滨于2015年2月17日(春节前两天)晚10点多给其部门的两位领导耿、李二人打了电话,谎称其突然头晕并从其工作地点的楼梯上摔落(其工作地点有一个楼梯,楼梯距地面高度为4.16米,楼梯长5.9米,楼梯坡度43度,任何人从该楼梯上摔落,轻者头破血流、重者可能造成伤残)。耿、李二人在接到电话后20分钟内赶到要海滨处,发现要海滨正躺在床上睡觉并打着呼噜,屋内物品整齐,要海滨衣着无任何污浊、破损。耿、李二人叫醒要海滨后,要求其去医院检查,并陪同前往,做了脑部CT、腰椎及椎间盘CT、骨盆及右股骨X线片检查后,结果只发现一处腰间盘突出,而且据当时为其诊断的第五医院郝医生表述,其腰间盘突出是陈旧伤,而要海滨的全身包括头部等无任何青肿、破损,甚至连一点擦痕都没有。正因如此,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要海滨并未提出过认定工伤的要求。此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接到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又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阻挠公司对他的处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有:1、耿、李二人在赶到现场时发现要海滨衣着整齐住在睡觉,身上没有污迹,亦没有任何外伤。要海滨若真的从那么陡的楼梯上摔下来,即使不是头破血流,起码的皮外伤必然不可少的。因此,在要海滨没有任何外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没有从该楼梯上摔下来,因而也没有发生工伤。2、保定市第五医院对要海滨的诊断有迫于第三人压力所致且极其不负责任。根据事后原告对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医生的调查,该医生对要海滨全身体外检查(头、体、四肢),未见青肿、擦破等外部损伤,所有诊断均出自第三人自述。因此,保定市第五医院对要海滨的诊断证明不能成为认定要海滨工伤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明显错误。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请求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要海滨不属于工伤。原告提出证据1、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医生写的说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5月6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查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5日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在公司中院换热站地下室值班下楼检查水泵时,由于室内蒸汽大、楼梯湿滑,摔倒受伤。经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损、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A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该决定书的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审查予以受理。此后,被告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当日签收。该局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进行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据此事实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也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随后被告经法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保政行复决[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决定书。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4、诊断证明及病历。5、第三人身份证。6、原告工商信息。7、受理通知书。8、举证通知书、证据。9、情况说明。10、接诊医生证明。11、调查笔录。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组、行政复议答辩和人社局的书面答复及送达回执。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不属实,真实情况以2015年7月3日工伤调查笔录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2、3、5、6、7、8、9、10号证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举出两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病历看不清楚,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不一致。不能成为第三人受伤的有效证据。证据10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目的在于推翻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诊断证明。证据11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所谓的调查核实,仅仅是向第三人进行询问,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驳认为,证据4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书证。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所出具的证据10接诊医生说明无效。接诊医生没有盖章,是否本人说明不清楚。根据证据规则,证据4在本案中证据效力是比较高的。证据11调查笔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被告是根据审核需要来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已经足以认定为工伤。单位施工地是笔误,应该是单位工作地。证据9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其内容同被告证据9。2、证人证言。3、医生写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存在。特别是医院医生的说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到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尽管原告把这些情况都向该局说明,但是其没有做任何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也没有作出说明。二被告均辩驳,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举证责任不是单方陈述说明,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说明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证据2不认可,首先,不属于证人证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前,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明。根据行政诉讼规则,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在诉讼期间提交,不予认可。证据3医生说明,在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看不出哪个是其签名。如果不是经手的大夫,其出这个证明更没有证明力。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还提出在第三人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受伤期间是在工作岗位。第三人是由原告工作人员送到医院的。第三人认为,原告说带我去指定医院,后来一直没有去。既然没有去,就是认可之前医院的诊断证明。综上,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1、2、3、5、6、7、8、9、10号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是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其证据效力高于证据10;证据11为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1、情况说明(同原告证据9)。3、医生写的说明(同原告证据10),不予采信,理由同上。2、证人证言,因未予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在公司中院换热站地下室值班下楼检查水泵时,由于室内蒸汽大、楼梯湿滑,摔倒受伤。经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5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了保政行复决[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5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保政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该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志民审判员  续永强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