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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增强与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增强,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增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殷增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花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增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压花玻璃公司在裁员过程中,就裁员事宜向工会进行了说明,对患有××、工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职工进行了保留,并向劳动主管部门进行了裁员报备。压花玻璃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殷增强称压花玻璃公司的工会不符合工会法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5年的规定,压花玻璃公司工会委员会在20年间没有进行换届选举,其存在不合法,工会主席身份也不合法,压花玻璃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殷增强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压花玻璃公司提交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以及该证书上所加盖的青岛市总工会的资格审验专用章看,压花玻璃公司工会法人资格至2014年12月31日是有效的。压花玻璃公司的裁员经过公司工会的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压花玻璃公司已向殷增强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其无需向殷增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殷增强主张的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压花玻璃公司作出的裁员员工工资结算表中,已支付殷增强每年多上13.5天的加班工资,殷增强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处于放假状态,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此期间殷增强部分月份未正常出勤,其主张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殷增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增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