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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魏国良,陈凤娟,余雄豪,宣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镇鉴湖路**号。负责人:何春晓,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妍婷。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西服装工业园区钱清镇发展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2913399P。法定代表人:高远。被告: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号。法定代表人:袁宣红。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张良。被告:魏国良。被告:陈凤娟。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魏国良、陈凤娟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雄豪。被告:宣淑英。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委托代理人:王奇雄、陈婷,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亚公司)、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沃公司)、魏国良、陈凤娟、余雄豪、宣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原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秦善奎、代理审判员张万江、代理审判员单明瑛,后因工作原因调整为审判长秦善奎、代理审判员张万江、代理审判员丁文杰,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被告金帝亚公司、魏国良、陈凤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余雄豪、宣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顺公司、埃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5月19日、7月30日、12月18日、12月18日、12月18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依被告金帝亚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7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1365号、2014年(绍县)字1373号、2014年(绍县)字2150号、2014年(绍县)字3396号、2014年(绍县)字3451号、2014年(绍县)字3454号、2015年(绍县)字0446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592万元、460万元、82万元、42万元、49万元、644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6%、6.6%、7.8%、7.28%、7.28%、7.28%、6.955%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鹏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061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鹏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以西,北二环路以南,汽车城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463号】设定抵押,为被告金帝亚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70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诸暨他项(2014)第80160041号】。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埃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003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埃沃公司为被告金帝亚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国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139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魏国良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大道××大厦××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682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金帝亚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9**号)。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国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139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魏国良以其所有的位于钱清镇车站路清兰公寓1幢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GF-1106-01)第8286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金帝亚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6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柯桥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9**号)。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国良、陈凤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530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魏国良、陈凤娟为被告金帝亚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个保)字530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余雄豪、宣淑英为被告金帝亚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金帝亚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金帝亚公司已归还2014年(绍县)字13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3.18元,归还2014年(绍县)字33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4658886.82元及利息人民币1552860.38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金帝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58886.82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552860.3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21174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鹏顺公司所有的位于诸暨市××××以西,北二环路以南,汽车城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463号,他项权证编号:诸暨他项(2014)第80160041号】在170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埃沃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2014年(绍县)字3396号、2014年(绍县)字3451号、2014年(绍县)字3454号、2015年(绍县)字04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以被告魏国良所有的位于柯桥××大道××大厦××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6822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9**号】在人民币7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2014年(绍县)字3396号、2014年(绍县)字3451号、2014年(绍县)字3454号、2015年(绍县)字04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以被告魏国良所有的位于钱清镇车站路清兰公寓1幢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GF-1106-01)第82862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9**号】在人民币61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魏国良、陈凤娟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帝亚公司、魏国良、陈凤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原则上没有异议,利息情况质证意见再发表,因被告金帝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归还借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余雄豪、宣淑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诉状的事实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鹏顺公司、埃沃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七份计七页、借款借据七份计七页、《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绍县)字1365号、2014年(绍县)字1373号、2014年(绍县)字2150号、2014年(绍县)字3396号、2014年(绍县)字3451号、2014年(绍县)字3454号、2015年(绍县)字0446号】七份计七十七页,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七份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内容,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469万元。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0613号)一份计六页,土地使用证【权证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463号】一份计一页,他项权证【编号:诸暨他项(2014)第80160041号】一份计二页,以证明被告鹏顺公司为被告金帝亚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70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035号】一份计四页,以证明被告埃沃公司为被告金帝亚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1391号、2014年绍县抵字1392号)二份计二十二页,房产证(权证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二份二页、土地证【权证号:绍兴县国用(GF-1106-01)第82862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6822号】二份计二页,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9**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9**号】二份计二页,以证明被告魏国良为被告金帝亚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和7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5300号】一份计四页,以证明被告魏国良、陈凤娟为被告金帝亚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5301号】一份计四页,以证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为被告金帝亚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7:欠息通知单一份计一页,贷款电子许可证打印件七份计七页,证明被告金帝亚公司的每笔借款逾期欠息的事实。证据8: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二份计二页,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金帝亚公司归还了2014年(绍县)字第13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3.18元,2014年(绍县)33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帝亚公司、魏国良、陈凤娟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3、4、5、6、8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利息欠息情况由法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3、4、5、6、8均没有异议,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帝亚公司、魏国良、陈凤娟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鹏顺公司、埃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结合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记载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各笔贷款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清单,对欠息金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七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鹏顺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0613号)中确定送达地址为诸暨陶朱街道三都村20号,并确定该地址作为本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拒收,送达人可采用拍照或或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则视为送达。2015年2月13日,被告金帝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凤娟变更为宋刚。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金帝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刚变更为高远。2014年12月19日,被告金帝亚公司归还2014年(绍县)字第33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金帝亚公司归还2014年(绍县)字第13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3.18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金帝亚公司共欠本金人民币24658886.82元,利息人民币1552860.38元(包括利息和复利)。其中,2014年(绍县)字136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88886.82元,欠息人民币(包括利息和复利)388169.64元;2014年(绍县)字13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920000元,欠息人民币(包括利息和复利)381383.64元;2014年(绍县)字215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欠息人民币(包括利息和复利)321343.25元;2014年(绍县)字33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欠息人民币(包括利息和复利)54946.14元;2014年(绍县)字345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0000元,欠息人民币(包括利息和复利)19718.90元;2014年(绍县)字34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欠息人民币(包括利息和复利)23895.88元;2015年(绍县)字04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440000元,欠息人民币(包括利息和复利)363402.9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金帝亚公司之间签订的七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帝亚公司足额发放了七笔贷款,被告金帝亚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金帝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帝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来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诸暨市××××以西,北二环路以南,汽车城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463号】为被告金帝亚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在人民币170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鹏顺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述房地产在最高额人民币170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良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柯桥××大道××大厦××室的房地产【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6822号】、钱清镇车站路清兰公寓1幢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GF-1106-01)第82862号】为被告金帝亚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在人民币70万元和6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国良对本案2014年(绍县)字3396号、2014年(绍县)字3451号、2014年(绍县)字3454号、2015年(绍县)字04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及利息以上述房地产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70万元和6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埃沃公司同意为被告金帝亚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埃沃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良、陈凤娟共同同意为被告金帝亚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国良、陈凤娟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共同同意为被告金帝亚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鹏顺公司在合同中已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邮寄送达指定地址无人签收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被告鹏顺公司、埃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658886.8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52860.38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4658886.82元为本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各《小企业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陶朱街道西二环路以西,北二环路以南,汽车城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463号】在最高额人民币1703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本判决2014年(绍县)字3396号、2014年(绍县)字3451号、2014年(绍县)字3454号、2015年(绍县)字04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被告魏国良提供抵押的位于柯桥金柯桥大道1358号绍兴国贸大厦1幢1402室的房地产【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6822号】在最高额人民币7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本判决2014年(绍县)字3396号、2014年(绍县)字3451号、2014年(绍县)字3454号、2015年(绍县)字04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被告魏国良提供抵押的位于钱清镇车站路清兰公寓1幢4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GF-1106-01)第82862号】在最高额人民币61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魏国良、陈凤娟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59元,由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1289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11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共同对上述费用中的11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魏国良、陈凤娟共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代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