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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德全与陈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全,陈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209号原告杨德全。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奇。原告杨德全诉被告陈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杨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全诉称:被告陈传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人民币,借期至2013年12月4日止。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以17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收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本金:176000元;借款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在《借款合同》尾部收条处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7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借贷合同时,双方均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本金1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为2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奇向原告杨德全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二、被告陈传奇向原告杨德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20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557元,由被告陈传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飞道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