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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帅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薇、陈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甲持有一张户名为刘高、卡号为62309********9803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祥借记卡。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帅趁被害人刘某甲持该卡消费时,刻意记住被害人刘某甲输入的密码,并伺机窃取该卡。同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杨帅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同乘袁某某的车时,乘被害人刘某甲等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包内的那张福祥借记卡盗走。同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帅以其盗取的借记卡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联社珍珠山储蓄所ATM机上分六次窃取现金18,000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杨帅又以其盗取的借记卡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本田”4S店购买一辆价值175,800元的本田“思铂睿”小轿车,随后又以该借记卡为该车购买了7,424元的保险。次日,被告人杨帅又以其盗取的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分行站东分理处的ATM机上分七次窃取现金20,000元。之后,被告人杨帅以其窃取的38,000元偿还了其3,500元的个人欠款,购买了一条价值13,000元的黄金项链和一枚价值2,900元的铂金戒指,为其购买的“思铂睿”小轿车添置了4,000元的配件,将10,770元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内,其余3,830元被其挥霍。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帅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万豪时代”KTV333包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帅所盗借记卡以及以其所盗借记卡购买的物品和被告人杨帅存入其农业银行卡内的10,770元全部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刘某甲。同月6日,被告人杨帅的亲属代被告人杨帅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4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帅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帅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帅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帅在被被害人刘某甲告知其罪行已经败露且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接受被害人刘某甲的劝戒,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帅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帅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帅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发现其被盗银行卡被盗刷了20多万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通过公安机关视频侦查确认是被告人杨帅盗取了他的钱物后,打电话要被告人杨帅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万豪时代”KTV333包厢与其见面,说明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帅来到被害人刘某甲所在的包厢后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视频侦查报告书,视频资料,提取笔录,赃物照片,银行交易流水,购车资料、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易某某、程某某、袁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岳中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民警张春明、王武平、周翀关于抓获被告人杨帅经过的证言,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杨帅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害人杨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帅在其罪行败露后,在被害人刘某甲告知其已报警的情况下,接受被害人刘某甲的劝戒,前往被害人刘某甲所指定位置,可认为被告人对于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并不抵触或拒绝,对该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杨帅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帅的亲属代被告人杨帅向被害人刘某甲赔偿了4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帅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以及被告人杨帅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贾延武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郭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