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荣伟与被上诉人衡山县粮食局社会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伟,衡山县粮食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宗维平,该局局长。上诉人周荣伟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粮食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及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的原所在单位城关粮站是在衡山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改制的,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有关争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虽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诉请并非针对改制文件提出异议,而是请求被告根据改制文件落实相关待遇,但是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及改制文件中何种待遇未落实,而是认为被告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及社会保险费,故本案中原告的争议并非是改制待遇未落实,而是改制行为本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荣伟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周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0年参加工作,为被上诉人下属的城关粮站职工,1982年因工致残,工残等级被评定为陆级。2004年粮食系统改制,城关粮站被撤销,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得到解决,之后上诉人每年来不间断地向县、市、省等相关部门请求落实解决,虽经上级领导多次指示,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为上诉人落实解决。上诉人被迫于2015年9月8日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理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在因企业改制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月发给上诉人不低于衡山最低工资数额的伤残津贴,并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落实工伤待遇的请求,不属于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方面的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原所在单位城关粮站是在衡山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有关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1982年因工致残,工残等级被评定为陆级,2004年粮食系统改制,故改制前上诉人工伤六级已被评定,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在企业改制时一并予以解决,不属于独立的民事诉讼。故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