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喜红与张晓、黄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红,张晓,黄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50号原告:李喜红。委托代理人:周道胤,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被告:黄琍。原告李喜红与被告张晓、黄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张晓、黄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8%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为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晓、黄琍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张晓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张晓按约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款共计162000元。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黄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喜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882元,由被告张晓、黄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