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龚稳和与李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稳和,李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龚稳和,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6616。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委托代理人何艳杰,工作单位: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李纪光,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50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原告龚稳和诉被告李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龚稳和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东莞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杰、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稳和的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负责人何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稳和诉称,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纪光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龚稳和驾驶的豫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稳和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01187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稳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证明书、××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9328.24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23848.24元;二、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248.24元;三、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3600元由被告李纪光、太平洋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252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22768.2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稳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龚稳和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纪光驾驶证、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证、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5、阮建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刘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肖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被告李纪光辩称,一、本案共产生医疗费10445.52元,其中被告李纪光支付5445.52元,原告龚稳和支付2000元,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支付3000元;二、请求法院将被告李纪光垫付医疗费5445.52元直接汇入被告李纪光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湖溪支行账号:62×××72。被告李纪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纪光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承保交强险。1、医疗费有误。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予以剔除。2、营养费过高,无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3、原告龚稳和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超过完税标准,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4、原告龚稳和主张护理费应按照80-100元计算;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决算书。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仅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二、根据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肇事司机需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需具有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否则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对原告龚稳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即原告龚稳和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纪光驾驶证、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险证、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CT检查诊断报告书无异议;对证据5即阮建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刘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肖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不予认可。原告龚稳和对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纪光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搅拌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龚稳和驾驶的豫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稳和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12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40118768《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稳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稳和于2014年12月8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鼻骨骨折;右第5、6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下唇部及鼻梁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胸部X光片;3、不适时请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共计10445.52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龚稳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纪光。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纪光与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龚稳和医疗费5445.52元与3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20140118768《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稳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纪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龚稳和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李纪光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龚稳和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445.52元、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误工费6600元[100元/天×(36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5605.5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7000元(10000元-7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纪光、被告太平洋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龚稳和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余额7000元内赔偿原告龚稳和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纪光赔偿原告龚稳和医疗费医疗费3445.5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8125.52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龚稳和医疗费3000元,余额5125.52元的70%即3587.864元。扣除被告李纪光已支付原告龚稳和医疗费5445.52元。被告实际多支付给原告龚稳和该项款项1857.656元,根据赔偿填补原则,多支付的款项可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中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15622.344元(10480元+7000元-1857.65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纪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