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少梅、陆井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梅,陆井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363号原告:郑少梅,女,汉族,1960年9月7日生,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陆井生,男,汉族,1964年9月9日生,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汉东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少梅、陆井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租赁��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少梅、陆井生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少梅、陆井生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5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少梅、陆井生负担。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