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雷风萍、张淑芬等与路佳、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风萍,张淑芬,路佳,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833号原告雷风萍。原告张淑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佳。被告李燕。原告雷风萍、张淑芬诉被告路佳、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风萍、张淑芬委托代理人曹明文、被告路佳、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风萍、张淑芬诉称,2015年2月26日,二原告与河北九道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以房抵押借款,而后将所借款项借给九道公司使用,当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为九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二原告抵押借款后将300万元借给九道公司,而九道公司在向二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称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路佳、李燕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风萍、张淑芬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显示2015年2月26日,二原告与九道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九道公司有偿使用二原告的两套房屋用于九道公司抵押贷款,双方认可贷款金额为300万元,九道公司使用二原告房屋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双方协定本次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路佳、李燕对《房屋使用协议书》无异议,亦认可九道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借款300万元。2015年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路佳、李燕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为二原告与九道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担保物,但约定的担保物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关于房屋使用协议书,原告称是其通过将协议中载明的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300万元转借给九道公司,2015年2月26日,二原告与九道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将所借款项300万元转借给九道公司,被告路佳、李燕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原告称九道公司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了2015年2月26日至7月25日的利息,二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书、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路佳、李燕对九道公司向原告雷风萍、张淑芬借款300万元无异议,亦认可其为九道公司的该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九道公司按月息2%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二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佳、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风萍、张淑芬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路佳、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