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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边桂有与被告马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桂有,马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02号原告边桂有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马树青原告边桂有与被告马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桂有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马树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杨木栅子村经营菜门市,自2011年至2015年底多次到原告在丰宁南大桥菜市场经营的菜门市购买蔬菜,期间共欠原告菜款107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诉请被告给付菜款107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为:被告马树青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我自2011年至2015年底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菜门市购买蔬菜无异义,我每年腊月都给原告结账,2013年前的菜款已结清,2014年因我盖房子钱紧,菜款未结清,累计还欠原告菜款94000.00元。原告所诉的2012年欠他菜货款13000.00元,早已结清,我在2013年8月还给原告汇过现金20000.00元,我因与原告关系好,每年结账后,欠条都没往回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销货清单、汇款(回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树青自2011年开始数次在原告边桂有经营的门市赊购蔬菜。被告马树青于2012年2月8日为原告边桂有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菜货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2.2.8号马树青”,于2016年2月29日为原告边桂有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边桂有菜款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马树青20**.2.29号”。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蔬菜款107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马树青拖欠原告边桂有的蔬菜款有其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所欠款项应予清偿;原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树青抗辩主张,2013年前赊购原告边桂有的蔬菜款已结清,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边桂有蔬菜款10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0元,由被告马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炜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