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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米昌与马永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昌,马永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米昌,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号出租房。被告:马永红,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现住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北六巷210号出租房。委托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米昌诉马永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昌、马永红、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昌诉称:我与被告约定,营运其出租车支付150元每天的费用,并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到期查询无车辆违法信息,被告即退还。2015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故我起诉。被告马永红辩称:3000元保证金我已收取,合同到期查询无违法信息,但原告在出租车营运期间多次停运,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注销从业资格,均构成违约造成我的损失,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议,原告营运被告出租车,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元,约定协议到期查询无违法信息即退回。合同到期后,该出租车无违法信息。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查询无违法信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红支付原告米昌保证金3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被告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