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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宋江林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江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84号罪犯宋江林,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象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江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江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桂市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宋江林的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罪犯曾于2012年8月、2014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宋江林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宋江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宋江林未缴纳罚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宋江林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0.0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江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宋江林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江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