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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常某岗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在深圳市宝文时装加工厂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南岗鱼轩门口准备打车离开,见被害人娄某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路边,遂上前要求乘坐娄某的出租车,娄某拒绝,双方随后发生口角,期间常某用拳头将娄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娄某的右手第二掌骨头线形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娄某、李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3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本案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