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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淑荣与张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张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853号原告李淑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清(李淑荣之夫),男,汉族。被告张树林,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地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淑荣与被告张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清、被告张树林委托代理人隋万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树林驾驶蒙DL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步二线1KM+90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道路对向行驶张春青驾驶的蒙D92J**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26天,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树林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343.38元、护理费2687.2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张树林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树林驾驶蒙DLM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步二线1KM+90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道路对向行驶张春青驾驶的蒙D92J**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李淑荣相刮撞,致李淑荣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树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26天,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右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弯曲,额部、颈部软组织伤,双眼睑及鼻部软组织伤,劲5-7椎间盘突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误工费2342.6元(90.1元/天×26天)、护理费2860元(110元/天×26天)、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100元的意见。被告张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树林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理赔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70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342.6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淑荣;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树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