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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7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兰正根与林志钢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7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兰正根,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畲族。被执行人林志钢,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兰正根与被执行人林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兰正根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林志钢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林志钢工资收入2,000元用于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兰正根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642元;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林志钢与他人共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300幢B-606室房产,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志钢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兰正根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林志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