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426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孙某患有不孕不育的疾病,一直未生育子女,也无重大的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孙某三天两头不辞而别,导致原告周某某因长期寻找而身心疲惫。2016年2月16日,双方曾去开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未果,后被告孙某再次不辞而别。被告孙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周某某的心。另外,考虑被告孙某有不育的情况,故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因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日,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和关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要件,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未出庭应诉,但根据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夫妻二人近年来的真实感情状况,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面无双方的签字,其提供的重庆金域医学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上面虽然载明“病人姓名:孙某,临床诊断:原发性不孕”,但系孤证,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案被告孙某的检验结果报告单。因此,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周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