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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荣广、聂英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孙红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高荣广,聂英连,孙红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孟洪洋。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7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英连,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628。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亚,男,住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1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荣广、聂英连、孙红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时50分,高青云(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东升往东凤方向行驶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105国道沙口大桥上路段时,与因发生故障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孙红亚驾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高青云受伤(经小榄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30分死亡)。同年5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青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孙红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青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高荣广、聂英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孙红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高荣广、聂英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06946.65元(抢救医疗费7452.7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红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红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又查明:高荣广、聂英连分别系死者高青云的父亲、母亲,高青云生前未婚未育,未收养过子女。高青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高荣广、聂英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荣广、聂英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52.7元(凭票)、丧葬费29672.5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921.6元(酌情计算3人,各16天,参照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4020.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孙红亚,该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了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高青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保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孙红亚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孙红亚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荣广、聂英连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共为694020.8元,关于高荣广、聂英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青云死亡,确实给高荣广、聂英连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高荣广、聂英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44020.8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45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92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656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26568.1元,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87970.43元。因此,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荣广、聂英连的损失为117452.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荣广、聂英连的损失为187970.43元,共计应赔偿305423.13元。综上,高荣广、聂英连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高荣广、聂英连诉求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且高荣广、聂英连均为本地居民,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孙红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5423.13元给高荣广、聂英连;二、驳回高荣广、聂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为2952元,由高荣广、聂英连负担15元,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2937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本案事故原因主要是死者酒后驾驶,车辆存在故障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全部过错在于死者,高荣广、聂英连本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的数额也不合理,应结合案件经过、当地经济水平、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等按公平合理原则进行确定,按15000元较合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且计算标准过高,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判令:撤销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921.6元及交通费1000元的判项,改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驳回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由高荣广、聂英连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高荣广、聂英连答辩称:一、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原因主要是死者酒后驾驶,车辆存在故障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全部过错在于死者”错误,因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存在故障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人应为孙红亚。二、交强险条例第8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列为赔偿项目,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得到赔付。退一步说,即使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也应在商业险的范围按主次责任比例计算数额,无需再按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重复按比例计算。四、原审法院支持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有法律与事实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红亚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应由死者高青云承担全部责任,但无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青云因交通事故死亡,高荣广、聂英连作为其父母之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原审确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合理。并非未考虑死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最后,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虽然并无直接证据,但考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3921.6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妥。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未获支持,故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