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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清海与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海,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黄清海,男,汉族,35岁。被告丁伟,男,汉族,31岁。原告黄清海与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芳、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丁伟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借款1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被告应偿付利息1000元(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按银行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清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2015)元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等原件各一份为据,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清海与被告丁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丁伟以急需钱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黄清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通过ATM机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随后,被告出具一份其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给原告黄清海,“借条”内容为“本人丁伟于2012年4月3日向黄清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一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如中途黄清海有需要,本人尽量还款。特此立借条证明2012年4月3日丁伟借款”,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丁伟尚欠原告黄清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黄清海与被告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按自动撤回起诉结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清海提交的由被告丁伟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照约定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被告经过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即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清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丁伟应支付原告黄清海自2012年7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清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5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锋审 判 员  吴芳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