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徽金鸽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艳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怀,安徽金鸽面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艳怀,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鸽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张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佑祥,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艳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鸽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面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鸽面业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份三次从赵庄镇吴艳怀处购麦四车,每车毛重、净重、单价、金额及凭证号码均有原始单据,货款于拉麦当日付清。2015年7月5日,该公司从大屯镇刘怀建处购麦五车,在传递付款信息时,工作人员误将其中一车小麦的信息记在吴艳怀名下,将本应付给刘怀建的86989元支付给了吴艳怀,后兑账时发现。经多次向吴艳怀索要该款,吴艳怀承认收款,拒不返还多付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吴艳怀返还不当得利86989元。吴艳怀一审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是口头协议,是即时交货,即时付款,钱货即时结清,不存在金鸽面业公司所称的多付86989元,金鸽面业公司与刘怀建的买卖关系与吴艳怀不发生任何关系,金鸽面业公司向其购买小麦是先付款再发货,金鸽面业公司诉称多付小麦款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请求驳回金鸽面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金鸽面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分四次从吴艳怀处购买小麦,双方交易方式为金鸽面业先将货款汇至吴艳怀账户,后将小麦拉走。2015年7月5日,金鸽面业公司从刘怀建处购买一车小麦,在业务员传递信息的过程中,误将刘怀建的的信息当作吴艳怀的信息发送到金鸽面业公司,该公司依据业务员的信息将小麦款86989元汇到吴艳怀的账户。发现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金鸽面业公司在购买小麦的交易习惯为:先由业务员联系麦源,公司再派车到地方装麦子,驾驶员把毛重、净重等信息回馈给业务员,业务员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信息发送给公司的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审核后转发给付款人员,然后进行付款。一审法院认为:1、2015年7月5日18时18分、31分两条信息为同一手机所发送,信息的时间相差3分钟,信息内容一致,唯有向谁购买的小麦的名字不同。两条信息均载明运费为35元/吨,但金鸽面业公司于7月1日、7月2日、7月3日从吴艳怀处购买的小麦运费是30元/吨,且金鸽面业公司从赵庄镇购买小麦运输到官桥库均为30元吨,从萧县大屯镇购买小麦运输到官桥库运费为35元/吨。因此,金鸽面业公司业务员在信息传递中存在失误。2、吴艳怀庭审中称购买小麦过磅用自己地磅过秤,金鸽面业公司认为运输车辆苏C×××××加上挂车(皖L×××××挂)共计为十三米多,吴艳怀的地磅无法进行过秤。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吴艳怀家中地磅长9米,款3.4米,最高称秤60吨,无法对苏C×××××加上挂车(皖L×××××挂)进行过磅。3、吴艳怀庭审中另称双方是即时结算,该案中争议的小麦款86989元是在2015年7月5日购买,与其认可的汇款日期2015年7月6日相互矛盾。综上,金鸽面业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艳怀返还金鸽面业公司869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吴艳怀承担。吴艳怀上诉称:金鸽面业公司向其购买5车小麦,其中2015年7月6日购买一车,价款为86989元。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金鸽面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鸽面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鸽面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吴艳怀处购买小麦单价为2.34元/公斤。而2015年7月5日短信中单价为2.36元/公斤。与其公司同吴艳怀的交易习惯矛盾。吴艳怀辩称7月6日向其购货,但对于拉货车辆的牌照及车辆情况均不能说清。其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向萧县大屯刘怀建处购买5车小麦。而且通过一审法院对吴艳怀地磅的勘查,也证明其地磅无法对短信中车辆进行过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艳怀提供账本一份,以证明2015年7月6日,金鸽面业公司向其购买一车小麦。吴艳怀另申请证人赵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5年7月6日,金鸽面业公司向其购买小麦的事实。金鸽面业公司质证认为:吴艳怀提供的流水账本系其单方制作,且无日期。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赵某、吴某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吴艳怀提供的流水账载明内容为:“50230-13370=36860×2=73720×1.18=86989元”,未载明业务发生日期及业务双方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人赵某、吴某仅陈述2015年7月6日经过吴艳怀家看到有车辆在装小麦,但对于车号及是否为金鸽面业公司车辆均不知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5日18点31分,案涉金鸽面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为181××××0666)短息内容为:“赵庄,吴艳怀,农行6228453168008425678,信用社6229538104902369743,车号苏C×××××,毛58210,皮21350,净36860,单价2.36/公斤,计86989,运费35吨,官桥库,周明”。金鸽面业公司依照上述短信内容于2015年7月6日16点13分向上述短信中吴艳怀账户支付86989元。该手机号码另于2015年7月5日9点43分、18点16分、18点31分、18点32分发送短信,内容为从萧县大屯刘怀建处分别购小麦54390公斤、46970公斤、54280公斤、54395公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鸽面业公司是否多支付吴艳怀货款86989元,继而判决吴艳怀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吴艳怀上诉称金鸽面业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其购买一车小麦,价值为86989元,金鸽面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认为,首先,金鸽面业公司主张因工作人员信息发错,导致向吴艳怀多支付货款86989元,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出具的案涉手机短信内容及案涉款项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金鸽面业公司依据短信所载姓名、帐号、金额向吴艳怀支付了86989元。吴艳怀认可收到8698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6日金鸽面业公司另向其购买小麦一车。庭审中,对于2015年7月其向金鸽面业公司销售小麦的总数量及金鸽面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亦称不记得。其次,双方均认可交易小麦时,装车后由驾驶员将相关信息发送给业务员。案涉短信发送于2015年7月5日,而吴艳怀上诉称案涉交易发生于7月6日,与查明事实不符。再次,吴艳怀一审庭审中称案涉小麦是其家中地磅过磅,但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查,证实了吴艳怀家中地磅长度不够,无法对短信中所载车辆进行过磅。故,吴艳怀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艳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吴艳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