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10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贻忠,男,1969年3月3日出生,干部,系推荐代理人。被告向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3年6月19日生育女儿向某甲,2005年7月9日生育儿子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为一点小事动手打原告,事后双方不能原谅对方,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外出务工,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甲、向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判决。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生一女,取名向某甲,2005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溆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4、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儿向某甲的询问记录1份,证明向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本院2016年4月13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然婚后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年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向某甲已年满十周岁,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当尊重其意见,婚生子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向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向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