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戴建国与王海钟、郭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国,王海钟,郭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34号原告:戴建国。委托代理人:司扬、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钟。被告:郭仲芳。原告戴建国诉被告王海钟、郭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司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钟、郭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王鑫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浙江诸暨市欢欢宠物针织用品厂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但王鑫淼一直未予以归还。后王鑫淼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海钟、郭仲芳以借条的形式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1月3日前归还,利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849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3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支付。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32.8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钟、郭仲芳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浙江诸暨市欢欢宠物针织用品厂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浙江诸暨市欢欢宠物针织用品厂向案外人王鑫淼打款5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钟已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4、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王鑫淼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海钟继承该笔债务并同意支付拖欠利息的事实。5、枫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案外人鑫淼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浙江诸暨市欢欢宠物针织用品厂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王鑫淼(即被告王海钟父亲,被告郭仲芳丈夫)账户。2013年7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建国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利息1分半,特此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海钟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标准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09232.88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3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钟、郭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建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32.8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王海钟、郭仲芳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海钟、郭仲芳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戴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