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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与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林志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林志余,陈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志余。被告:陈平华。委托代理人:林慧慧、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和公司)、林志余、陈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新花、洪优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郭,被告陈平华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和公司、林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阳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为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向民生温州分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案外人黄文豹与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6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为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向民生温州分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志余、陈平华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7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为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向民生温州分行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成和公司与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670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成和公司向民生温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872%。民生温州分行于同年9月16日向成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成和公司没有偿付民生温州分行借款本息,民生温州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陆续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5746.54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和公司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5405746.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志余、陈平华对原告在被告成和公司处不能受偿的款项部分各承担25%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成和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向民生温州分行贷款500万元,并由原告、黄文豹、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与民生温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6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黄文豹为被告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与民生温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7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志余、陈平华为被告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与民生温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5、提款支付申请及借款凭证,证明民生温州分行已履行向被告成和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的事实;6、代偿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成和公司代偿了50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成和公司、林志余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平华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已还清贷款本金500万元,现在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平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平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为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向民生温州分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案外人黄文豹与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6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为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向民生温州分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志余、陈平华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67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为成和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向民生温州分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成和公司与民生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670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成和公司向民生温州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872%。民生温州分行于同年9月16日向成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成和公司没有偿付民生温州分行借款本息,民生温州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陆续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1日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代偿借款利息405746.5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偿付本金利息系陆续进行,应以其最后一笔还款时间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故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成和公司偿付本息5405746.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黄文豹、被告林志余、陈平华系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然后就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在原告未向债务人成和公司行使追偿权之前,不能向被告林志余、陈平华行使追偿权,其对被告林志余、陈平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5405746.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40元,由被告成和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