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宗现与被告周杨、邹明蓉、邹清良、何德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现,周杨,邹明蓉,邹清良,何德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46号原告邹宗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杨,男,汉族。被告邹明蓉,女,汉族。被告邹清良,男,汉族。被告何德碧,女,汉族。原告邹宗现与被告周杨、邹明蓉、邹清良、何德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李瑞芳自愿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杨、邹明蓉、邹清良、何德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小菊与被告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蓉、邹清良、何德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宗现诉称,被告周杨、邹清良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到2015年4月29日,合计借款1500000元,被告周杨、邹清良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杨、邹清良又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同样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两笔合计16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周杨、邹清良按月利率2.5%逐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本应支付利息40000元,却只支付了20000元,仍欠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清良、周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邹清良、周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邹明蓉、何德碧对以上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杨辩称,对原告邹宗现起诉的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被告邹清良、邹明蓉、何德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周杨、邹清良多次向原告邹宗现借款。2015年4月29日,经原告邹宗现与被告周杨、邹清良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周杨、邹清良共计向原告邹宗现累计借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周杨、邹清良向原告邹宗现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邹宗现现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月息2.5%。借款人:邹清良、周杨,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杨、邹清良再次向原告邹宗现借款100000元,原告邹宗现交付借款后,被告周杨、邹清良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邹宗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2.5%,借款人周杨、邹清良,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杨、邹清良按照约定的利率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后因二人未能再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杨与被告邹明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申请登记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邹宗现借款给被告周杨、邹清良并已实际交付,有被告周杨、邹清良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周杨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告邹宗现与被告周杨、邹清良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邹宗现可随时要求被告周杨、邹清良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杨、周清良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宗现诉请被告周杨、邹清良按照月息2%从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蓉系被告周杨之妻,被告周杨向原告邹宗现所借款项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邹明蓉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杨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认定为该债务系被告周杨与邹明蓉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邹宗现诉请被告邹明蓉对周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邹宗现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邹清良与被告何德碧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邹宗现主张邹清良所负债务系被告邹清良与何德碧的共同债务并要求何德碧对被告邹清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邹明蓉、邹清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宗现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宗现对被告何德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19200元,半收取为人民币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由被告周杨、邹明蓉、邹清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