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田龙、XX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龙,XX,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72号原告李田龙。原告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仁榜,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勇兴、陈永飞,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田龙、XX(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原告李田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书玲、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兴和陈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西城管信访复(2015)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反映“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1号楼12室的外扩房屋楼梯间系违章建筑”问题。经查,金田花园1号楼12室位于2号楼1室西侧,确有一处楼梯间。前期,我局从房管部门调查取得该室房屋所有权证,但房管部门提供的金田花园1号楼12室权证资料只有平面图,平面图上有“楼梯间”字样。余杭建设局反馈称“经查找没有找到相关审批资料”,杭州市规划局反馈称“经查,该建设属于原余杭建设局审批,我局无相关审批资料”。由于规划部门没有给予明确认定意见,故我局查处依据不足。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金田花园1幢A座201室(以下称201室)房屋所有权证。金田花园1号楼12室(以下称12室)位于201室的正南方,该12室存在凸出于二层屋面层高的建筑物,也即从该房屋的北外部扩面修建了楼梯间至二层屋面顶楼,且高达6.8米,明显高出201室。该楼梯间北外立面墙体与201室南外立面墙最远不到1米,最近不足40厘米,造成201室没有日照。12室房屋最初的房产证并未标示楼梯间。后来的业主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示有楼梯间。但12室房屋楼梯间并无相关的规划和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12室楼梯间为违法建筑并进行查处、拆除的申请。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没有找到12室楼梯间的相关审批资料,不立案查处。诉请判令:1、撤销西城管信访复(2015)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即认定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1号楼12室房屋的楼梯间为违法建筑,并采取查处、拆除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201室房屋所有权人。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支晓纳是1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3、照片。证明12室与201室紧密相邻。4、违章建筑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12室楼梯间为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及查处、拆除的申请。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内容。6、阮曲黔的买卖合同及发票、房产交付联。证明买卖合同约定12室只有一层,层高2.8米。7、房地产测绘成果表、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12室房屋所有权证最初标示上没有楼梯间。被告辩称,一、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违章建筑查处申请书》,请求“认定位于12室房屋的楼梯间系违章建筑,并进行查处、拆除。”收到申请后,被告进行调查。2008年,被告曾接到过针对12室楼梯间的投诉,但均未在市规划局、市城建档案馆、余杭区建设局等单位调取到金田花园小区图纸资料。该小区的原审批单位余杭建设局回函称“没有找到相关审批资料”。而1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层分户平面图上标有“楼梯间”。故被告未能按“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立案。2010年,201室原业主对1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到市房产档案馆进行核实,取得了与12室业主一致的产权证明。2013年,201室原业主再次对楼梯间凸出部分提出异议,9月被告再次向市规划局发函征询,市规划局回函称“该建设属于原余杭建设局审批,我局无相关审批资料”。被告向小区物业及居民调查得知,12室和金田花园1幢101室原为同一业主,均为开发商建设时同时建造,未发现有单独建造情况。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西城管信访复(2015)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已履行相应的职责。二、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被告已经积极进行调查,但案涉楼梯间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反馈意见,才能做出相应的认定、查处。在规划部门未作出“杭州市西湖区金田花园1号楼12室房屋的楼梯间系违法建筑”认定的情况下,被告经多方取证未能调取到该小区图纸,故不能确定违法事实进而作出相应的查处、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违章建筑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西城管信访复(2015)88号)。证明被告已经就信访事项进行答复,且已积极履行职责。3、阮曲黔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分层分户平面图上有“楼梯间”字样。4、西城执法(文)函字(2008)第500824号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证明余杭建设局反馈意见为“经查找没有找到相关审批资料”。5、西城法(文)函字(2013)第500833号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证明杭州市规划局反馈意见为“经查,该建设属于原余杭建设局审批,我局无相关审批资料”。被告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认定楼梯间是违法建筑。证据3,平面图不完整,没有标明测绘时间,也没有注明楼梯间具体的长、宽、高度,不足以反映楼梯间现状,不能根据平面图认定楼梯间是合法建筑,不能证明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证据4-5,如有原件,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楼梯间是合法的,没有审批手续,该资料是2015年之前的,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4、5,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楼梯间是违法建筑。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上已登记有楼梯间,载明了使用功能。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前已作认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违章建筑查处申请书》。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201室房屋所有权证。而12室位于201室正南方位,12室北面修建的楼梯间明显高出201室,距离201室最近距离不足40厘米,严重侵害原告的采光权。要求被告依法认定12室楼梯间系违章建筑,并依法进行查处、拆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于9月23日作出西城管信访复(2015)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接到过针对12室楼梯间违建的投诉。2008年7月,被告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筑征求余杭区建设局的意见,该局反馈称“经查找没有找到相关审批资料”。2010年4月,被告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进行了调查,调取了1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71.96平方米,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有“楼梯间”。2013年9月,被告向杭州市规划局发函,征询12室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擅自搭建或改建的情况,杭州市规划局反馈称“经查,该建设属于原余杭建设局审批,我局无相关审批资料”。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据此,被告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有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以12室楼梯间为违章建筑为由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被诉西城管信访复(2015)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虽未查找到12室相关的审批资料,但其查找到1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证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载明12室建筑面积为71.96平方米,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有“楼梯间”,并标明了使用功能。该情况与原告自行向杭州市房产档案管调取的情况一致。《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第3.13.4规定,夹层、插层、阁楼、装饰性塔楼等,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不计层数。第4.1.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c)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面积。现房屋登记机构已依法将楼梯间在1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了记载,且标明的使用功能即为楼梯间。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西城管信访复(2015)8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田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田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