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与黄高友,李开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330235-X),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附44-56号门市。负责人:刘洪均。委托代理人:郭太平、汤成帅,系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友,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开仪,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黄高友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诉被告李开仪、黄高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一般授权代理人郭太平、被告黄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身份信息由其丈夫即被告黄高友核实。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黄高友向原告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信用卡,经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黄高友发放了授信额度为30万元信用卡。信用卡发卡后,被告黄高友进行了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本金297918.36元、利息28476.75元、滞纳金15381.95元,共计341777.06元。被告黄高友与被告李开仪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1、被告李开仪、黄高友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297918.36元、利息28476.75元、滞纳金15381.95元,共计341777.06元;2、被告李开仪、黄高友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297918.3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总额341777.06元的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之和43858.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律师费6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高友辩称:欠款金额297918.36元属实,利息、滞纳金不属实。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被告李开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黄高友向原告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信用卡,经调查审批,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黄高友发放了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黄高友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黄高友累计拖欠本金297918.36元、利息28476.75元、滞纳金15381.95元,共计341777.06元。另查明,被告黄高友与被告李开仪系夫妻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章程对利息、滞纳金、复利、费用等进行了设定。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并请求:1、被告李开仪、黄高友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297918.36元、利息28476.75元、滞纳金15381.95元,共计341777.06元;2、被告李开仪、黄高友立即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297918.36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总额341777.06元的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之和43858.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律师费6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开仪通过其申办信用卡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在进行用卡消费而产生欠款后,理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信用卡章程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中利息以本金297918.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滞纳金、复利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举示具体、明确的计算标准,同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对滞纳金、复利等的计算标准,存在多层次、多阶段、多方式的计算标准,本案中难以确认而不宜进行处理,原告可在被告产生了具体的损失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对该项中关于滞纳金、复利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5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开仪与被告黄高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开仪、黄高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截止2016年3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共计341777.06元(即本金297918.36元、利息28476.75元和滞纳金15381.95元);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7918.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开仪、黄高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律师费6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开仪、黄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