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陵平与洪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陵平,洪拴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杨陵平,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个体户。被告洪拴元,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原告杨陵平与被告洪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拴元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陵平诉称,2008年被告洪拴元在承包修建平城镇下川淀粉厂工程时,于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0月30日间多次在我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合计钢材款33049.62元,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支付我钢材款5000元,余款28049.6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催要未果。我与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拖欠我的钢材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我的钢材款2804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拴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陵平在陵川县平城镇东街村经营陵平钢材部,销售钢材等。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洪拴元承包修建陵川县平城镇下川淀粉厂工程时,多次到原告杨陵平经营的门市部购买螺纹钢、箍筋、盘条、圆钢、角铁等钢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记录流水账,被告及其派人到原告处拉走钢材后在原告记录的流水账上签名,最后统一结算,截止2008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购买原告钢材33049.62元,2008年6月21日,被告洪拴元支付原告钢材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杨陵平陈述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洪拴元也在几次拉走钢材后结过帐,但未在总账中扣除。2015年9月21日,原告杨陵平与被告洪拴元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洪拴元为原告杨陵平打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杨陵平钢材款25451元,金额(大写)贰万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整,欠款人洪拴元2015年9月2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起诉状中请求的28049.62元是依据流水账统计的金额,钢材款应当按照结算后的金额25451元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交易流水帐、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陵平与被告洪拴元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拴元到原告杨陵平处购买钢材,被告洪拴元应当支付价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5451元,并向原告打下欠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钢材款25451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陵平钢材款25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杨陵平负担51元,被告洪拴元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