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冯廷波,陈娇,樊高荣,李继红,张斯琦,廖德清,吴志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23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被告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空港1609号。法定代表人冯廷波。被告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空港四路1609号。法定代表人叶宗良。被告冯廷波,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陈娇,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樊高荣,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继红,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张斯琦,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廖德清,女,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吴志润,男,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冯廷波、陈娇、樊高荣、李继红、张斯琦、廖德清、吴志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冯廷波、陈娇、樊高荣、李继红、张斯琦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成都樊哈儿车业有限公司、成都铖钰科技有限公司、冯廷波、陈娇、樊高荣、李继红、张斯琦的财产在10196453.2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买卖、抵押、转让、毁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淼人民陪审员 张璟人民陪审员 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