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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桑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甘谷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桑某某与皋兰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某甲签订土龙川护路队办公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价135000元,而后被告人桑某某招工人进驻工地开工建设,2014年10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桑某某向部分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后便悄然离开皋兰,并更换联系电话,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查施工期间皋兰县第二建筑公司已支付桑某某工程款115950元,但是桑某某未将工程款项按时发放给施工工人,2015年1月9日王某甲等13名工人向皋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月11日皋兰县劳动监察大队张贴整改指令书,责令桑某某支付拖欠王某甲等13名工人应得工资60510元,但直至案发桑某某仍未支付。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桑某某承接庄子坪村杨某乙家房屋修建,由桑某某招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开工建设至10月停工,施工期间杨某乙分多次支付桑某某工程款共计277056元,但桑某某并未按时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就失去联系,并以逃匿、更换联系电话方式逃避支付魏某甲等3名工人应得工资37588元。2014年8月被告人桑某某承接庄子坪村杨某丙家房屋修建,工程于2014年8月开工建设至11月停工,施工期间杨某丙分多次共计支付桑某某2.2万余元工程款,但桑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人杨某丁工资后就失去联系,并更换联系电话方式,逃避支付工人杨某丁工资107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08798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桑某某与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某甲签订土龙川护路队办公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价13.50万元,而后被告人桑某某招工人进驻工地开工建设,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桑某某向部分工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后便悄然离开皋兰,并更换联系电话,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期间,杨某甲共支付桑某某工程款115950元,但是被告人桑某某未按时给施工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1月9日经王某甲等人投诉,皋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调查核实后,于同年2月11日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在施工现场张贴,责令被告人桑某某支付拖欠王某甲、王某乙等13名工人应得工资60510元,但被告人桑某某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案件移送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张贴照片、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投诉书及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工资花名册、欠条六张、考勤表、工作详情记录、工资清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6日,杨某甲将其以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土龙川护路队办公室建设工程以135000元转包给桑某某后,桑某某于同年7月8日组织王某甲等工人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王某甲等六名工人出具工资欠条,之后便失去联系。期间杨某甲共支付桑某某工程款115950元。因桑某某拖欠王某甲等工人工资未付即失去联系,经王某甲投诉,皋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皋人社监令字(2015)第8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在施工现场张贴,责令桑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所欠王某甲、王某乙等13人工资60510元。因桑某某未予支付,皋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经皋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杨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向王某甲等人支付工资28000元。(二)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陈某甲、魏某乙、陈某乙、杨某戊、彭某某、杨某己等人的陈述证实,桑某某承包施工的土龙川护路队办公室建设工地负责领工及考勤的系王某甲,桑某某在未支付王某甲等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即于2014年10月底失去联系的事实以及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杨某甲垫付他们部分工资的事实。(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将土龙川护路队办公室建设工程转包给桑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35000元。因之后追加6000元工程,工程总价为141000元。合同约定工期是2014年7月8日至8月20日,但直至2014年10月中旬与桑某某失去联系,工程仍未完工。期间,杨某甲分三四次共支付桑某某工程款115950元。劳动监察大队在王某甲等人投诉后,要求杨某甲垫付工资,经协商,杨某甲垫付农民工工资28000元。(四)杨某甲、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的人系被告人桑某某。(五)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左右在皋兰县承包了土龙川联防队办公室工程并找了十几个工人修建。期间,桑某某在皋兰还先后承包了杨某乙、杨某丙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因三个工程都赔钱,桑某某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初悄悄离开皋兰并更换联系电话,从兰州乘车先后至西安、包头等地打工,直至2015年8月2日被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抓获。土龙川联防队工地由王某甲负责考勤,桑某某对拖欠工人的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大约是六万余元,工资表上所记载的拖欠数额属实。(六)身份信息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生于1980年1月30日,因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在承包庄子坪村杨某乙家房屋期间拖欠魏某甲等3名工人工资37588元,以及承包庄子坪村杨某丙家房屋期间拖欠杨某丁工资107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桑某某对此亦无异议,但上述所拖欠工资,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即作为犯罪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6051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明旭审 判 员  慕克庆人民陪审员  王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