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琼花与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琼花,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254号申请执行人吴琼花,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少伟,澄迈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内。法定代表人罗长征,该村民小组村长。申请执行人吴琼花与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琼花支付征地款180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3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18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55天=173元],并应向本院缴纳诉讼案件受理费281元、执行申请费172元,合计18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澄迈华侨农场大丰作业区大丰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626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 琳审判员 曾令侨审判员 王育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杜迎风书记员陈正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