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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465号原告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9层A户,组织机构代码72184712-1。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郑东新区内环29号新蒲集团大厦一、二层部分店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该租赁场所用途为经营餐厅,被告具体经营的是老街后巷酒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逾期支付租金及公摊电费方面出现争议,双方经协商在2015年6月18日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房租的违约金25.577995万元,公摊电费等费用25.360983万元,保证上述款项总计50.938978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自愿解除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在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正式解除,限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前搬离租赁场所。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拒绝搬离租赁场所,一直占用租赁场所至今。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占用租赁场所期间的占用费156.858408万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5.57799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公摊电费23.75605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意向书、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占用费;2、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书写的承诺书,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各一份;3、公摊票据4张;证据2、3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陈军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及房屋使用期间的公摊电费。被告陈军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军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4日,原(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向甲方预订位于郑东新区内环29号新蒲集团大厦一、二层部分商铺,商铺建筑面积约为一层1331.2㎡、二层1393.6㎡共计2724.8㎡(包括分摊面积25%);租金80元/月/㎡(以建筑面积加分摊面积的总和计算),此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税金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在正式合同签署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付款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递增方式为前两年不变,第三年递增16%,以后每隔两年在原有基础上递增16%;该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免租期为100天;乙方租赁商铺的用途为经营餐饮,品牌为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新浦大厦索克物业统一收取(以建筑面积加分摊面积的总和计算),商铺用水、用电、垃圾费、电话安装、税金、工商管理费等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8月9日,原(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其位于郑东新区内环29号新浦大厦一、二层的店铺出租给乙方,乙方所承租的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2724.8㎡,乙方承诺该租赁场所用途仅作为经营餐饮,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用途,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约13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自双方对租赁场所进行交接验收之日起算,免租期为100天,从租赁起始日开始计算,免租期届满次日起即为计租日,免租期间产生的一切管理费、水电、煤气、通讯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租金、管理费和其他与面积有关的费用均按租赁场所建筑面积为计价基准(均不含发票)。双方同意租赁场所在租赁年度内: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以租赁场所建筑面积2724.8㎡,80元/月/平方,每年租金为265.2139万元整,第二租赁年度租金同第一年度,租赁年度均系指租赁起始日起,向后推算,每满十二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自第三个租赁年度起单位面积租金在前一个租赁年度单位面积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6%,以后每隔两年在原有基础上递增16%,直至合同租期结束。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每次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交纳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未能支付、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且乙方未能在15天之内付清所有未付款项,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视为根本违约,乙方违约将丧失本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在五天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如乙方未在五天内清空并撤出租赁场所,甲方有权直接收回房屋。乙方所交纳履约保证金甲方不再退还,乙方还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及间接损失,双方对损失数额有争议时,乙方应按本合同已履行部分总金额的30%予以赔偿。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次日起五日内迁出租赁场所,包括撤出在租赁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搬走租赁场所内乙方所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并将租赁场所及其附属设施以正常状态返还给甲方。合同解除或终止5日后,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搬出租赁场所的,乙方承诺放弃租赁场所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在邀请经营管理公司的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进入租赁场所自由处置所有物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2015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鉴于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产生了某些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房租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共计25.577995万元,支付公摊电费等费用25.360983万元,保证上述款项总计50.938978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自愿解除合同。被告陈军签名、捺印。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40.93897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正式通知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日正式解除,限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前搬离租赁场所。2015年9月19日,原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2015年9月1日给被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限被告陈军2015年9月6日前搬离租赁场所,但其至今都未搬离,故此原告将房屋收回,特此公告。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5日索克物业众合环宇收据单均显示房号为新浦大厦101,住户名称为郑州老街后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2724,备注均为原告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交老街后巷电费公摊,电费金额分别为5.9347万元(包括7月2.63198万元,8月3.30272万元)、2.46037万元,收取月份分别为2015年7月、8月、9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于2016年3月15日收回该租赁房屋,至本庭开庭之日,该房屋仍在招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租金为57.4014万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租金为99.457008万元,共计156.85840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诺自愿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5.577995万元,其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5.5779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支付公摊电费等费用25.360983万元,后原告为其代交2015年7、8、9月公摊电费共计8.39507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仍应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电费23.75605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不能付清所列款项时,自愿解除合同,其未按时付清所承诺款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其限期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未搬离,原告自认于2016年3月15日收回房屋。被告未及时搬离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相当于租赁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占用租赁场所期间的占用费156.858408万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支付原告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场所占用费156.8584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军支付原告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5779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军支付原告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摊电费23.75605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86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