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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武某、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武某,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曾某,某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原告某公司因与被告武某、成某、某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某公司与武某、某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9999731084033993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为武某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如武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武某全部承担。某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A-2栋102房的房产为武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某公司与武某签订了两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2013年4月8日,某公司分两次分别向武某提供借款300万元、200万元,武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因合同已经到期,武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成某作为武某的配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某公司与武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武某、成某共同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320069.5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武某、成某承担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0000元;4、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A-2栋102房在上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某、成某、某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某公司与武某、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399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武某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时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起到2018年4月2日止;某某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A-2栋102号房作为担保。某公司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开福字第5130231**号)。2013年4月8日,某公司与武某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39999731084033993-01、139999731084033993-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武某分别提供金额为300万元、20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均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立即调整。2013年的执行利率为8.3025%。合同还约定,如武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某公司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4月8日,某公司分两笔分别向武某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武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武某已拖欠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20069.59元。另查明,成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诉讼事宜,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代理费发票、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武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某公司与武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某公司已按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分两次分别向武某发放了贷款本金300万元、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某某公司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武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某公司要求解除与武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武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某公司要求武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320069.5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武某未按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该费用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武某负担。故某公司要求武某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某向某公司借款时,成某与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成某应对与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障某公司实现债权,某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A-2栋1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公司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公司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其对武某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公司与武某、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3993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武某、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20069.59元,2015年7月17日及其之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三、武某、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四、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A-2栋102号房屋在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武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30元,由被告武某、成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旖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