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杜江、田维秀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谢华,彭云发,肖盛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1223号。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盼,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中心南楼B座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华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江。指定监护人杜宇,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环城西路***号,系杜江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星星。杜某甲、杜星星的法定代理人刘必英,系杜某甲、杜星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负责人楚军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云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盛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彭云发、肖盛冬、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共同起诉称,杜江是二级智残,与其妻刘必英生育杜某乙、杜星星、杜某甲二女一男。杜江后携杜某乙、杜星星、杜某甲投靠父亲杜魁赢,与田维秀共同生活在贵州省××县都××镇。2015年4月5日,乘员杜某乙在浙江省金华市330国道239km+210m处死于谢华驾驶浙G×××××号重型货车和彭云发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金公交直一认字(2015-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保险人(浙G×××××号车主)盛捷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杜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总费用为1819540元。2015年4月13日和20日,盛捷公司已支付赔偿费共计702000元,余款1117540元至今未付。现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太平洋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005069元;2.平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121000元;3.尸体停放费(2015年4月5日计算至火化之日止,按每日80元计算)由盛捷公司等承担;4.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盛捷公司、彭云发、肖盛冬、谢华承担;5.由盛捷公司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驾驶员两证有效是理赔的前提。对于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5日,受害人办理非农户口迁入时间2015年4月17日,转变户口性质是在事故之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且无票据,应当按照三人三天,每天110元为宜。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双方负同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杜江等人请求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不由我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杜江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就算其无劳动能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由其妻子及父母扶养。本案中死者并非是杜星星及杜某甲的监护人,要求扶养费的诉请缺乏证据。同时,田维秀的扶养费也应由其子女承担,要求盛捷公司等支付扶养费无法律依据,总之,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诉请的扶养费不应当支持。杜江等人当庭变更的诉请,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理赔。被保险人垫付了部分赔偿款,是否重复赔付由法院审核。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条款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范畴,本案受害人系浙G×××××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同太平洋公司。原审被告盛捷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71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超出部分应当退回。保险公司赔款要求直接打入我公司账户。原审被告谢华答辩称,我是盛捷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彭云发答辩称,一、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关于杜某乙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计算不合理。1.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杜某乙是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也就不存在着转院的问题,而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在计算中所谓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是往返贵州务川至金华的,且这些也并非因伤者就医发生的,把这些费用也算在里面,这是不合理的。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也过高。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第六项规定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不合理。死者奶奶田维秀、死者妹妹杜星星、死者弟弟杜某甲均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从杜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可知,杜江系农村居民。杜江的扶养费也不予认可。二、彭云发存在减轻责任情形。1.彭云发是好意搭乘死者杜某乙,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该适当减轻彭云发的责任。2.彭云发与死者杜某乙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男女朋友关系。杜某乙应当对彭云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知情,且杜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彭云发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却依然乘坐彭云发的摩托车将自己置于危险情境中,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持放任态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彭云发是好意搭乘,且死者杜某乙自身存在过错,彭云发的赔偿责任应该减轻,望法庭予以考虑。停尸费由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自行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盛捷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支付给受害人直系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我方不予认可。彭云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请求预留15000元交强险。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审被告肖盛冬答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我方,我方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肖盛冬并非侵权行为人,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彭云发,肖盛冬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驾驶司机彭云发并非肖盛冬的司机,也从未受指派为肖盛冬办事,事实上是驾驶司机彭云发自己未经肖盛冬允许,私自驾驶肖盛冬的车辆。另外,驾驶司机彭云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要求肖盛冬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杜江、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刘必英诉称内容与该院查明事实一致。死者杜某乙系杜江与刘必英生育的大女儿。杜江系智力残疾,经村委会及街道指定其胞弟杜宇为其监护人。2015年4月5日,谢华驾驶盛捷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货车在金华市330国道239km+210m处与彭云发驾驶的肖盛冬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乙当场死亡、彭云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某乙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彭云发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华与彭云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盛捷公司垫付赔偿款712000元。谢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G×××××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死者杜某乙系城镇户籍。杜江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分配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谢华与彭云发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因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应由谢华与彭云发承担连带责任。因谢华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盛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谢华的赔偿责任应由盛捷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两车负同等责任,故盛捷公司与彭云发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死者杜某乙乘坐彭云发的车,属于好意搭乘,可减少彭云发的赔偿责任,酌定减少彭云发赔偿总额中20%的赔偿责任。因彭云发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肖盛冬作为车主,未妥善保管好钥匙及车辆,也未及时进行报警,故对其辩称的不存在过错,不予采信。根据肖盛冬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应由其承担彭云发赔偿责任中的30%为宜。因浙G×××××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盛捷公司承担。盛捷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因盛捷公司已垫付巨额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故在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进行相互抵扣后仍有多余款项应退回盛捷公司,该部分数额盛捷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云发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预留给彭云发。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而死者杜某乙系该车的乘员,故杜江等人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抚养费问题。死者杜某乙系杜江与刘必英所生的女儿,杜江属于智力残疾,无劳动能力,杜某乙已经成年,对杜江具有抚养义务。杜江长期生活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父母还健在并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杜星星、杜某甲应由父母进行抚养。而田维秀也应由杜江的兄弟姐妹进行抚养。因此,田维秀、杜星星、杜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要求侵权人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赔偿项目及数额。死者杜某乙属于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等。交通费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80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本次侵权行为不仅给杜江等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杜江等人相应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江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处理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盛捷公司与彭云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杜江等人诉请的数额过高,考虑杜某乙属于好意搭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尸体存放费,无法律依据,且事故发生后盛捷公司已经预付了712000元,死者家属完全有能力办理杜某乙的身后事,却迟迟没有办理,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杜江和刘必英。因杜某乙死亡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021255.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3395.67)、丧葬费3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1098841.67元。盛捷公司的承担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江和刘必英1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杜江和刘必英474420.8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杜江和刘必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712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一、二款项时应将赔偿款584420.84元支付给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四、彭云发赔偿杜江和刘必英上述损失中的280675.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五、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和彭云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肖盛冬赔偿杜江和刘必英上述损失中的113861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七、驳回杜江和刘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己减半收取),由杜江和刘必英负担94元;由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可与预付款抵扣);由彭云发负担145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杜江等人)。宣判后,原审被告盛捷公司、太平洋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盛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盛捷公司和彭云发互负连带责任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交警部门认定谢华、彭云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盛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盛捷公司连带的责任赔偿金额在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未超过责任限额。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予以改判,并由杜江、刘必英、太平洋公司、彭云发、肖盛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盛捷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杜江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谢华与彭云发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本案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谢华是盛捷公司的职工,盛捷公司应当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答辩称,我司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对被扶养人杜江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判决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满六十周岁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一审仅凭残疾证认定杜江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无依据,故申请对杜江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二、一审对杜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杜江未提供随其父亲居住于务川城镇生活的证据,仅凭诉称无依据。即使其生活于务川城镇,一审根据金华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杜江、刘必英承担上诉费用。针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杜江答辩称,太平洋公司所说残疾证,一审已经提供。残疾证属于国家统一部门办理,是2009年10月份在当地办理,凭此证可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优惠政策。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认可太平洋公司关于杜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的观点。盛捷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费(100万商业险),可足够承担。二、对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该赔付的也应该由太平洋公司来赔付。针对盛捷公司、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必英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盛捷公司与彭云发互负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就算无意思联络,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杜江一审中已提交残疾证,证明为二级智残,同时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只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也证明杜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指定了监护人,充分说明了杜江需死者扶养。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盛捷公司、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彭云发、肖盛冬、谢华、田维秀、杜某甲、杜星星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金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右转向灯)且未注意观察道路周边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彭云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从前车右侧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盛捷公司是否应与彭云发互负连带责任。经查,本案事故系因谢华右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右转向灯、未注意路况的行为与无驾驶证的彭云发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二人间虽无意思联络,行为相互独立,但鉴于双方行为均属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谢华与彭云发应承担连带责任。谢华系用人单位盛捷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谢华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盛捷公司承担,故一审确定由盛捷公司与彭云发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盛捷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要求太平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扶养人杜江的劳动能力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杜江一方一审中提交的户籍证明、残疾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文化社区居委会与都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二级智力残疾的杜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居住于城镇。太平洋公司二审中申请对杜江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杜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一审以金华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综上,盛捷公司、太平洋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994元,浙江盛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