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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凤琴与大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凤琴,南郑县大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凤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峰辉、舒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大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大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凤琴、大安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峰辉、舒慧,上诉人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2日,大安公司雇佣余凤琴为临时工,从事搬运工作。同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余凤琴与同班工人苏平英搬运面料期间,自行到搅拌机上,将左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搅拌机观察孔口内准备抓水泥观看时,被搅拌机绞伤,当即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毁损断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行左腕清创截肢术。住院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7988.75元,门诊医疗费565.2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余凤琴左手毁损离断清创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用评估为100000元”,鉴定费1560元。此后,余凤琴前往陕西省假肢中心装配假肢一具20000元。交通费1011.5元。陕西省假肢中心建议假肢更换期为三至四年,使用期内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格的10%。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1125.45元,其中大安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7988.75元。遂后,余凤琴就赔偿问题与大安公司协商未果,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大安公司赔偿损失497546.6元。原审法院认为,余凤琴受雇于大安公司,为其提供服务,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活动中的行为是在接受劳务一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及监督下进行。余凤琴未严格遵守大安公司为其指定的工作从事劳务活动,而是自行到指定的工作之外并不具备操作知识的搅拌机上将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搅拌机内的行为显系错误,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导致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余凤琴称是给搅拌机上料的来勃章叫她去看的,但没有证据,故无法采信。大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余凤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余凤琴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大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大安公司称余凤琴之父王明福系退休教师,享有退休金,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余凤琴这一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余凤琴之女古新月系农村户口,虽在大河坎镇上学,但其生活来源于余凤琴,余凤琴损失标准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余凤琴之女古新月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凤琴主张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实际情况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处;余凤琴的假肢更换期及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应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超过判处确定的年限,赔偿权利人就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余凤琴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医疗费8553.95元,2、误工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292392元(24366元/年×20年×60%),7、被扶养人生活费⑴父王明福31582.8元(17546元/年×12年÷4×60%)、⑵女古新月15229.2元(7252元/年×7年÷2×60%),8、交通费1011.5元,9、鉴定费156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假肢安装费20000元,12、假肢更换期以4年为一个更换期,按2个更换期计算为40000元及使用期内维修费6000元,合计433929.45元。由大安公司赔偿216964.73元,扣除已支付7988.75元,再付208975.98元;余凤琴自负216964.72元。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余凤琴、大安公司各承担4381.5元(大安公司承担部分已由余凤琴预交,执行中,由大安公司直接付给余凤琴)。上诉人余凤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上诉人大安公司多次安排上诉人余凤琴操作搅拌机,上诉人余凤琴具有操作经验,且操作搅拌机也是上诉人余凤琴的工作内容;二、假肢安装费、维修费另行主张权利难度大,故应一次性确定5次的费用;三、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余凤琴仅存在一般过失,故上诉人大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大安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大安公司赔偿上诉人余凤琴经济损失469940.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大安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上诉人余凤琴受伤是其故意行为所致,而非重大过失,上诉人大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愿承担10%的补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余凤琴部分经济损失没有依据。1、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上诉人余凤琴在上诉人大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上诉人余凤琴的父亲王明福是退休教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假肢安装费只应确定已经实际发生的第一个周期的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余凤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余凤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陕西省假肢中心业务室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患者假肢需终身装配”。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还查明,上诉人余凤琴在上诉人大安公司工作期间,按计件制发放工资,每月2000元至2500元不等,每月工作最多25天。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余凤琴、大安公司的上诉事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余凤琴经济损失是否适当;二、上诉人大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余凤琴在上诉人大安公司虽是临时工作且只工作七个月左右,但工作期间的日平均收入100元左右,原审法院依此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误工费适当,本院不作调整。2、关于王明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明福虽是上诉人余凤琴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仍应符合法定条件,即“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明福是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且上诉余凤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明福的退休收入不足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上诉人余凤琴主张的王明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假肢安装费、维修费。上诉人余凤琴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均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关于假肢安装费的标准、更换期、维修费用、假肢装配时间,已有陕西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普通适用性左腕离断假肢发票、《证明》予以证实。从陕西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来看,上诉人余凤琴需终身装配假肢,故假肢安装的赔偿期限可以参照此《证明》予以确定。上诉人余凤琴装配假肢时年近49周岁,更换5次假肢的赔偿期限为20年,届时,年近69周岁,由上诉人大安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余凤琴5次假肢安装费及相关维修费用符合上诉人余凤琴的实际情况,也会减少其诉累,故假肢安装费、维修费用应以5次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诉人余凤琴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南郑县大河坎镇大河坎社区居委会证明、大河坎清香苑酒店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结合上诉人余凤琴事发前七个月一直为上诉人大安公司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余凤琴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上诉人余凤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要审查的是上诉人余凤琴在损害发生时的过错形式(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本案中,上诉人余凤琴是具有一定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将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搅拌机后将会产生的损害后果(左手毁损断伤),正常情况下,其不可能追求或放任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另外,上诉人余凤琴在起诉状中自认在上诉人大安公司从事的是搬运工作,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时,上诉人余凤琴将手伸进搅拌机中是为了查看搅拌机内的水泥,此行为虽不属于上诉人余凤琴的工作范围,却与其工作相关,也在上诉人大安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余凤琴并非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将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搅拌机内,其过错形式不是故意。上诉人余凤琴截止事发时已经在上诉人大安公司工作七个月左右时间,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于工作环境、流程应有明确的认知,相较于一般人而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余凤琴违背此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而,上诉人余凤琴的过错形式应属重大过失,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没有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使用“减轻”一词,即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原则,也是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时的具体规定。具体到本案,因上诉人余凤琴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上诉人大安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中上诉人余凤琴的过错形式、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节,减轻责任后,上诉人大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大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上诉人余凤琴因提供劳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53.95元;2、误工费10500元;3、护理费1400元;4、营养费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残疾赔偿金307621.2元(含古新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9.2元);7、交通费1011.5元;8、鉴定费15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假肢安装费100000元(20000元/次×5次)+维修费10000元(2000元/次×5次)],合计446346.65元。由上诉人大安公司赔偿其中的60%,应为267807.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88.75元,实际赔偿25981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南郑县大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余凤琴人民币259819.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上诉人南郑县大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上诉人余凤琴负担3505元,由上诉人南郑县大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余凤琴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南郑县大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