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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地铁站附近的公交车站打算实施盗窃。这时来了一辆500路公交车,前门上车人很多,杨某某也假装上车,在前门故意拥挤,并趁机用手将正在上车的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手机(中国移动定制版A1型)偷走。当其打算离开时,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附近巡逻的便衣民警现场抓获。经讯问,杨某某对其盗窃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因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亦可依法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田 力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