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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前方与靳海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前方,靳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134号原告赵前方,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长治县人,农民。被告靳海芳,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农民。原告赵前方与被告靳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前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海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前方和被告靳海芳是表兄弟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货车跑运输资金下足,向我借钱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二三天后,要回货款就立马归还。后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讨债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前方和被告靳海芳是表兄弟关系。2015年7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前方现金20000元整,靳海芳,2015年7月15日。后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元,现还欠原告18000元未��。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支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前方和被告靳海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20000元的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仅归还了2000元,剩余的18000元一直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讨债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前方现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前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前方承担50元,被告靳海芳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