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533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徐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和,二人于农历2015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朱某某与徐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与朱某某感情较好,不同意与朱某某离婚。经审查,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徐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从而酿致诉讼。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徐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只有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经调解仍不能和好,方能准许离婚。本案中,朱某某与徐某某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最终踏入婚姻的殿堂,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若仅为婚姻生活中的琐事而撼动来之不易的幸福,未免得不偿失。且朱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暂时的感情不和,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理解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与包容、加强交流,相敬相爱、相惜相依,夫妻关系定有和好并携手共度一生的可能。故对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橙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