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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柏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006号原告:柏XX,女,汉族,个体。被告:李XX,男,汉族,工人。原告柏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建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李XX,2007年2月20日生。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柏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李XX,2007年2月20日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