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子荣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肄业,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陕Kx**号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店塔镇出发准备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石壑则公安检查站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村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照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