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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小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徐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137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被执行人徐小文。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罚掘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掘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徐小文违法占地,给予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677.5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541.9平方米的彩钢房及水泥场地、围墙等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8032.5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徐小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日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徐小文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徐小文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掘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徐小文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677.5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541.9平方米的彩钢房及水泥场地、围墙等设施,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8032.5元,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