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根林与梁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林,梁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95号原告:叶根林,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天门。原告叶根林与被告梁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日,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林委托代理人朱春阳、被告梁天和证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根林诉称:2013年3月5日,叶根林与梁天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2013年9月15日双方就增加工程部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叶根林即按约全部履行完协议。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核算,梁天尚欠叶根林水电工资款29600元。同日,梁天向叶根林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农历正月底先付10000元,余款在同年公历7月底一次性付清,过期未付计息每月2分。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梁天至今未予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梁天支付叶根林水电工程欠款29600元和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天辩称:1、2012年12月14日,梁天将荷塘月色6号楼室内安装和给排水工程包给叶根林施工,单价为每层6000元。后叶根林认为价格过低,违约未施工。梁天在2012年12月23日将室内给排水工程包给方某、杨某某两人施工,单价为当时的市场价每层2400元,室内安装准备点工施工。2013年1月10日,叶根林介绍董某某和张某两人承包室内安装工程,单价为每层4400元,叶根林是见证人。后梁天将室内给排水工程给叶根林施工,并约定由叶根林作为代班长管理董某某和张某施工的工程和叶根林自己承包的工程,叶根林保证会合作完成施工并起到领导带头作用,将费用加到叶根林的价格中,单价为每层3200元。2、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叶根林未尽到代班长的义务,未与董某某和张某相互帮忙,因此应按市场价格每层2400元计算叶根林的工程价款。按市场价格计算,梁天已经不欠叶根林费用,反而多付了两千多元,请求驳回叶根林的诉请。3、叶根林施工的工程在后期进行了维护维修,费用为8960元,应从叶根林工程款中扣除;幸福家园的基础接地工程代扣了2000元工资、城北的亮化工程代扣税金500元,都应从叶根林的工程款中扣除;梁天已向叶根林支付56000元,前述四项费用合计为674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叶根林与梁天签订《水电安装包工协议》,约定由叶根林承包荷塘月色6号楼共25层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和室内安装工程,每层6000元,阁楼按标准层计算,共计156000元。后该协议未履行。2012年12月23日,梁天将荷塘月色6号楼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发包给方某和杨某某并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荷塘月色6号楼按24层96户计算,每层2400元,共57600元。后该协议也未能履行。2013年1月10日,梁天与董某某和张某签订《电气安装包工协议》,约定:梁天分包给董某某和张某荷塘月色6号楼1层至25层室内安装,按每层4400元计算,共113000元,其中包后期处理工作。叶根林在该合同的“见证人”栏后签名。2013年3月5日,梁天与叶根林签订《安装协议》,约定:荷塘月色6号楼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给叶根林施工;本楼层共24层,按每层3200元计算,共计76800元,主体结构结束,梁天支付给叶根林工程款的50%,平时确保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地下室内排水不在本价格之间;工程验收工,梁天付95%工程款给叶根林,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保质金,保质金定期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5日,梁天和叶根林就荷塘月色6号楼地坪铲槽布给水管工程另行签订《协议》,约定由叶根林施工,每层300元,共24层,共计7200元。后叶根林依约完成了施工,梁天向叶根林支付了56000元。2015年2月18日,梁天向叶根林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叶根林水电工资款29600元,付款方式农历正月底先付10000元,余款公历7月底一次性付清,过期未付计息2分每月。付款期限届满后,梁天未依约付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叶根林委托代理人和梁天当庭陈述,叶根林和梁天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14日的《水电安装包工协议》、2012年12月23日的《包工协议》、2013年1月10日的《电气安装包工协议》、2013年3月5日的《安装协议》、2013年9月15日的《协议》、叶根林出具的《收条》、2015年2月18日梁天出具的《欠条》、证人方某证词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梁天提供的含给排水维修费用8960元的手写清单和手写清单《叶根林已领工资及代扣工资明细表》,系梁天单方制作,且叶根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梁天提供的两份手写清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叶根林与梁天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劳务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叶根林完成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后,梁天与叶根林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29600元的《欠条》。梁天未能按照其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应依其承诺的利率标准向叶根林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叶根林要求梁天支付欠款296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梁天辩称其与叶根林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安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含叶根林作为代班长负责管理董某某和张某施工的工程和叶根林自己承包的工程的费用,而叶根林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按其认定的市场价每层2400元的价格支付叶根林工程款。但不论是梁天与叶根林签订的协议还是梁天与董某某和张某签订的协议中均未约定叶根林负有管理工地的义务,且叶根林也未认可其负有该项义务。故对梁天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天还辩称叶根林施工的工程在后期进行了维护维修,该部分费用应从叶根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梁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护维修已实际发生且维护维修的项目包含在叶根林施工的范围内,同时据梁天在庭审中的陈述,维护维修的时间早于其向叶根林出具《欠条》的时间。故对梁天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天还辩称幸福家园的基础接地工程代扣工资2000元和城北的亮化工程代扣税金500元都应从叶根林的工程款中扣除,梁天主张扣除的前述两项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根林欠款29600元和利息损失(基数29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梁天负担(该部分款项原告叶根林已预交,被告梁天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