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磊鑫喷织厂与郑利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磊鑫喷织厂,郑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25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磊鑫喷织厂。投资人石永伟,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郑利江。原告吴江市磊鑫喷织厂与被告郑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郑利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磊鑫喷织厂货款1013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6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69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磊鑫喷织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2039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260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所确认的还款时间被执行人无法在本次执行程序内履行完毕,故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所确认的还款时间被执行人无法在本次执行程序内履行完毕,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无法依约履行,申请人可对本案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国全审判员 殷 翔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