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砖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表兴线21100036号电线杆处,与前方逆行的董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事故发生时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董赔偿张损失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砖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表兴线21100036号电线杆处,与前方逆行的董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事故发生时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董赔偿张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