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新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李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23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吉安,代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李海明,代县xx村人。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国土新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李海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9月擅自占用代县新高乡谢家寨村集体土地662平方米建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5日对被执行人李海明作出代国土新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彩钢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共45.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662平方米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6620元。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李海明违法占地材料中,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4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送达李海明本人,也未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依法送达,故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且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代国土新罚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淑清审判员 王拴久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