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戴科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戴科电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东留镇新街9号。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嘉怡,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戴科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郡博,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戴科电缆厂(以下简称“戴科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85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戴科电缆厂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江公司系北京合生京润楼盘新燕都家园工程的承包方,该项目负责人为谭本仁。2013年4月25日,谭本仁代表韩江公司与戴科电缆厂签订了《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戴科电缆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韩江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戴科电缆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韩江公司向戴科电缆厂支付货款1983677.01元等。一审法院向韩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韩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韩江公司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分支机构。韩江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丰顺县东留镇新街9号。据此,韩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韩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戴科电缆厂与韩江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载明: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双方亦均无法就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举证加以证明,故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购货单位承建项目为合生京润楼盘新燕都家园D1#、D3#楼工程;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新燕都家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韩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韩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据此,韩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戴科电缆厂对韩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戴科电缆厂系依据载明购货单位为韩江公司、供货单位为戴科电缆厂、谭本仁在购货单位签约代表处签字的《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韩江公司向戴科电缆厂支付货款1983677.01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中,戴科电缆厂据以起诉之《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电线电缆材料分项供货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何处,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新燕都家园是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韩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