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31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草率于2013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陈某脾气暴躁,家庭暴力极其残酷。最不能让原告忍受的是2016年正月初五被告晚上到原告家把门砸坏,又对原告的父母打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陈妍汝,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电脑各1台,电动车1辆,电视柜1个,被子8床,梳妆台1个,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属实;对证据2中电脑没有,被子是8条,电动车不知道,10万元存款不知道。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妍汝。原、被告因故于2016年2月1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各1台,电视柜1个,被子8条,梳妆台1个。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