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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艳梅与连德强、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德强,赵艳梅,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德强,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建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梅,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连德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德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设,被上诉人赵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艳梅于2013年9月20日出借给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1日。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由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出借人处有原告赵艳梅签名和指印,担保方处加盖有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40万元收据,同时又由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赵艳梅签订的投资管理承诺书、支付0.5%月服务费用计划书和投资人收益说明书。连德强于2014年12月29日在赵艳梅的借款合同书首页签了“同意支付,2015年1月15日由连德强完全支付,支付人:连德强”字样。另查明,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连德强,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赵四军。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连德强,于2014年3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陈辉。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连德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合同形式上是由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赵艳梅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方是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用。庭审中已承认其公司借款属实,该款投放到其他公司没有收回,等款追回后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本案债务。合同约定月息1.5%及0.5%服务费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德强于2014年12月29日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由其完全支付的签字签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连德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赵艳梅借款40万元本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其中服务费0.5%)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连德强负担。宣判后,连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艳梅投资驻马店金联商务置业公司的40万元没有相关银行凭证及手续,其本人未收到此款项,不应当由其本人清偿。金联商务咨询公司是其与孙新智、赵四华合伙经营,根据合伙人权责利分配协议,只能负担债务的40%。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艳梅答辩称,上诉人连德强在合同上签字完全支付,其要求承担40%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连德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艳梅与驻马店市金联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赵艳梅出具收据,并认可借款的事实,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连德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2015年元月15日由连德强完全支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其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连德强上诉称其未收到相关借款的问题,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驻马店市金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连德强仅系承诺还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连德强上诉称承担40%债务的问题,连德强提出其与合伙人存在分责协议,是其内部的约定,不能排除公司及其个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连德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连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