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号北侧人行道上,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得货车车门打开,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钱包及半条红塔山牌香烟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8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动返赃,又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