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田光友与杨海燕、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友,杨海燕,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35号原告田光友,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光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罗县。被告杨海燕,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罗县。被告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杨海燕,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光友与被告杨海燕、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燕、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友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废旧金属收购、钢材销售公司。自2012年开始被告杨海燕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7月19日,经结算被告杨海燕尚欠原告钢材款10507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8月11日、2014年2月27日被告杨海燕又购买原告钢材,加运费100元,共计9780元,以上合计11485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下欠9485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948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田光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过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48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杨海燕、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田光友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两份过磅单,因没有被告杨海燕的签名和被告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田光友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海燕购买原告钢材,欠原告钢材款10507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杨海燕偿还2万元,下欠8507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海燕欠原告钢材款105070元,有原告田光友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田光友自认被告杨海燕已支付2万元,故对原告田光友要求被告杨海燕支付下欠钢材款85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田光友要求被告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也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因被告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光友要求被告杨海燕、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支付两份过磅单的钢材款及运费共计9780元的请求,因过磅单上没有被告杨海燕的签名和被告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燕、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光友钢材款85070元;二、驳回原告田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田光友负担112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娜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